2015年6月22日,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023号令,订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行政罚行为数认定标准”。如下: 第一条本标准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订定之。 第二条依本法有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特定物品之义务而违反者,依下列基准判断其行为数: 一、不同日之行为。 二、不同品项之物品。 三、不同场所之行为或物品。 四、受侵害对象之个数。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项。 第实施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之行为者,依下列基准判断其行为数: 一、不同品项之产品。 二、不同版本之广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个数。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四条判断前二条之行为数时,应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违反之动机及目的。 二、违反之手段。 三、违反义务之影响程度。 四、违反义务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损害。 第五条依本法有应作为之义务而,其违法状态持续者,以主管机关裁处行政罚之行政处分送达行为人时,为一行为。 前项经主管机关裁处并于行政处分送达后,违反义务人仍者,为另一违反义务之行为。 第六条依本法有主管机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之义务而规避、妨碍或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检验要求所为规避、妨碍或,为一行为。依不同法规所为相同内容之查核或检验要求,亦同。 第七条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多相关资讯:食品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