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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中院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提出审理原则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1-1 14:37:53 人气: 标签:北京市食品安全法
导读:自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向食品销售者索要十倍赔偿的案件增长很快。针对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北京市一…

  自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向食品销售者索要十倍赔偿的案件增长很快。针对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北京市一中院民四庭对2010年至今该庭审结的此类案件进行了调研。

  调研发现,近年来《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案件呈现出明显的职业打假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打假人非以个人食用为目的,多次、多处、大量购买同种食品,特别是价格较高的保健食品;其次,打假人购买时主动联系公证机构固定,购买后积极向工商、质监、药监部门举报食品质量问题,联系介入报道;最后,在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理通知书后,对该食品的不同销售者或同一销售者的不店集中提起规模诉讼。

  从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象主要包括:1.不以自身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的假冒食品。2.冒用其他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的无证食品;3.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普通食品中使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或以普通食品批准文号生产销售保健品。4.食品包装、说明存在瑕疵,如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在说明书中夸大治病防病功效或预包装食品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等。

  调研认为,审理十倍赔偿案件时,应当牢牢司法为民,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认真处理好打击违法行为和市场秩序的关系,在支持和防止恶意诉讼之间取得平衡,实现法律效果、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效统一,将首都和谐稳定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审理原则:

  一是准确把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范畴。在把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概念时应对其外延作扩大解释,除违反已经公布或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外,在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制定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或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情形的,也应当被视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是注意区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可成为十倍赔偿责任主体,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消费者都选择以食品的销售者作为十倍赔偿责任的追偿对象。在对食品销售者课以十倍赔偿责任时要注意把握两个界限:首先是买卖法律关系的界限,即应当根据销售小票和上记载的销售方来确定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商场还是租赁柜台,确系购于租赁柜台的,商场方只有在未审查入场经营者资质且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时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明知意的界限,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知是食品销售方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食品销售者对其出售食品能够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或的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那么即使食品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也要求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能向有关食品的生产者主张十倍赔偿。

  三是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的“违反本法,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以便在保障消费者的同时,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司法资源、市场经营秩序。

  四是及时合理行使释明权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无法成立十倍赔偿责任的场合,测试你的前世今生应当及时、合理行使释明权,告知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自身权益。首先,销售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的,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八条的要求销售者退货;其次,在食品包装或说明书对食品功能作虚假宣传的,消费者可以受购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的要求食品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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