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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食品法律法规体系ppt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11-7 2:53:24 人气: 标签: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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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站不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 中华人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 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食品标识管理》还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1、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2、未按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4、未按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5、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 《食品召回管理》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 第本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 第四条本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第第(三)项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第二十条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第二十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第二十二条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第二十四条,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第二十四条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国家质检总局。 *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应当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理。 *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理。 *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第二十八条义务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第三十一条义务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虚假信息、违反保密、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执行。 *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执行。 第四十本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四章 标 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 第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 第十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件。 第十四条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食品”或“以转基因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食物基因,对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 第十八条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的标识的其他内容。 *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 第二十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执行。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冒用前款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和。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和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和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保律、法规的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第四项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的,从其。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 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并引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将有效解决农产品 安全问题,对农产品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因而备受百姓关注。 为避免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交叉重复,本法调整的农产品不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明确,“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质量既包括涉及人的健康、安全的质量要求,也包括涉及产品的营养成分、口感、色香味等非安全性质量指标。需要由法律规范、监管、保障的,应是农产品质量中的安全性要求。本法对此作出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同时要求,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对于方便消费者识别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于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都具有重要作用。本法专章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加以规范,针对备受关注的转基因农产品特别作出,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进行标识。 本法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发布制度。其中明确,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和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农业投入品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本法对此作出严格。明确指出,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实行许可制度。同时要求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这些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如果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将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农产品加强监督检查,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的重要措施。本法明确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同时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食品标识管理》 食品标识管理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企业和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以及《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 第本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规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 *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 *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 *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身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或者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包装的食品,每件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进行标注。 ???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 第二十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规应当标注的,依照其。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未按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第十条,未按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 *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第十七条,未按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进行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包庇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 法律、行规对行政处罚另有的,依照其。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同时废止。 * 《食品标识管理》是在现行食品标识标注有关及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重申和补充。内容共五章四十二条,分别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新的《食品标识管理》,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的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净含量、食品的配料清单、产品执行标准号;如食品标准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还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身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 第八章监督管理 ???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查封、有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 ?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机关移送。 *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 ?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 ?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 ?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 ?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 ?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 第八十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 第九章法律责任 ???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四)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 ? *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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